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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