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及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2,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林佳旻血液酒精濃度達312mg/dL(即0.31
2%),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2mg/dL(即0.3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等情,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公共危險犯罪,復為本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亦屬危害社會公共危險之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然其前曾有酒醉駕車
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於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2mg/dL(即0.312%),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與他人發生車禍暨參酌其學經歷、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林佳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3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昇平街交岔路口,與 劉致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佳旻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2,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致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