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雲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84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書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書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車疏失擦撞告訴人 黃吳秀治 而使伊受有重傷後,初未坦承犯行係因其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致,如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向他人借貸而付訖和解金新臺幣50萬元,故其對於原審量刑無意見而僅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1頁)等語。茲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過重,本院審理結果復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當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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