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世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其HUAWEI牌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暱稱「41」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發布「中和執」等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員警遂於110年6月30日,喬裝為買家「阿天」在通訊軟體BAND及TELEGRAM上與張世毅聯繫,雙方約定由張世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天」。員警嗣依張世毅之指示,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46號3樓交易,張世毅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後,即引導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藏放在該處某花盆下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喬裝買家之員警因而向張世毅表明身分,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乃僅止於未遂。張世毅雖一度欲逃離現場,仍經警追及後依法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公克)及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世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經證人即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 朱奕安 、 謝易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證物相片5張、通訊軟體BAND及TELEGRAM畫面相片11張、員警繪製現場圖1張、扣案手機TELEGRAM畫面翻拍相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販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旋為員警查獲者,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查,本件係被告先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則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形式上已與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無疑。惟因員警意在辦案,欠缺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被告不實供述或漏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非為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且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在卷,偵查中雖不實供述係受共犯「 翁偉珉 」指使云云,嗣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係其一人所犯(見本院卷第79頁),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表示承認販賣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為認罪表示。是被告上揭部分供述不實之情節,應無礙其偵查中自白之事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名為「翁偉珉」
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為其要件。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莊分局被告供出上游之追查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因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故難以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新莊分局111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162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案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朱奕安雖曾出具職務報告稱因手機毀損無法開啟致難以後續追查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固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所見扣案手機尚能正常開機操作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惟該份職務報告尚另敘明「現場無監視器畫面」等追查障礙,是不能徒因上開職務報告關於手機毀損部分記載不甚正確,遽謂檢警機關偵查上有重大疏失或怠惰致影響被告權益。綜酌上情,本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案被告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恣意以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情節非輕。況且,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提起公訴,該案嗣於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憑,可徵被告係於該另案之審理程序進行中,再為本案犯行,其藐視法治心態可見一斑,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之危險及治安危殆,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職鐵工,日薪1,800元,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清寒證明書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58公克),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HUAWEI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員警喬裝之
購毒者聯繫時所用,有扣案手機TELEGRAM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