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B○○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C○○D○○E○○F○○G○○H○○I○○
J○K○○M○○L○○N○○O○○P○○○Q○○R○○S○○T○○U○○V○○W○○X○○Y○○Z○○a○○b○○c○○d○○e○○
f○甲M○g○○h○○i○○j○○k○○l○○m○○n○○o○○p○○q○○r○○s○○t○○u○○v○○w○○○x○○y○○甲甲○z○○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宙○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辰○甲卯○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表人甲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須為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既無停止執行可言,若當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辦理「援中港土地收回案」,為求公平合理處理援中港泊地漁船(筏)註銷、遷移船籍補償作業,特訂定「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並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修正該補償計畫第3點、第5點內容,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該補償計畫執行單位即相對人旋依該補償計畫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原訂98年8月28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小召開說明會,嗣因故須順延開會日期及地點,乃於98年8月26日以海營工產字第0980004211號函通知聲請人等將上開說明會延至同年9月5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召開說明會,隨函檢附本案補償對象申請補償作業須知供參等情,此有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第3點、第5點修正規定及上開相對人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由上開相對人函及附件可知,該函係屬相對人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之開會改期通知,其附件申請補償作業須知則為開會之參考資料,核其內容,乃為單純開會通知及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非屬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退而言之,縱使認定上開相對人函為行政處分,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況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3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98年8月26日海營工產字第0980004211號函後,已對該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並於98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在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