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4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臺17線路段西濱大橋上北端處,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違規事實所載為舊駕照,異議人於93年2月16日在桃園監理站所考取之新駕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7月28日93年度交抗字第11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裁定所示,原處分機關有不當連結之違誤,迄今仍未能發給異議人新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臺17線路段西濱大橋上北端處,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 邱忠志 以異議人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前於於90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帶回警察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正常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桃園縣警察局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9B346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即90年1月17日公布、90年6月1日),於91年3月13日以雲監五字第裁72-D9B34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一、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1年4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91年4月13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並限於91年
4月27日前繳納。㈡91年4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4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4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經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與抗告,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1年3月13日雲監五字第裁72-D9B34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警察局90年12月5桃警局交字第D9B346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36、26、25頁)。又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其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為吊扣,然異議人經吊扣之裁罰後,竟未於期限內繳納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於91年10月16日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4月20日嘉監雲字第0980104084號函、91年9月12日91嘉監雲字第9109636號函、94年4月20日94嘉監雲字第0940004421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27及28、29頁)。可見異議人經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後,因未於到案期限前主動繳回駕駛執照,為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於91年10月16日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至今均未取得有效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2份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勾稽以上,足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16日經吊銷,至今亦未再行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應無錯誤。
2、異議人辯稱其於93年2月16日已於桃園監理站考取新的駕駛執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覆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管轄等語,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復: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70年5月1日所考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月20日竹監桃字第09800109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4月22日嘉監雲字第0980104230號函文各1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0、21頁),均未見異議人有於93年2月16日已考領新駕駛之紀錄。再者,經本院以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亦未見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有持有新駕駛執照之紀錄,反而查得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16日已為吊銷等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2份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異議人稱已領有新駕駛執照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詳查亦無法證實,是為子虛烏有之詞,不可採信。
3、異議人再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裁定,原處分機關有不當連結之違誤,迄今仍未能發給異議人新駕照云云。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裁定所示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於「91年6月19日」再度酒後駕駛經警舉發之事實,與本案及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前案(90年12月5日酒駕事實)皆無關聯,異議人執此為辯,過於牽強,容無採信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如上述,已於91年10月16日吊銷,異議人就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98年2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臺17線路段西濱大橋上北端處,經警攔停查獲,是其確有「駕照易處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就其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案異議人所持之辯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