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間,又犯相同之罪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間,甲○○第3度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0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警惕,時隔不到1年,於98年07月01日晚上,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過度,其前妻勸阻無效,憤而離家,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找其妻,仍於翌日(2日)接近0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中山路往東行駛,欲至麥寮運動公園等處找人。於98年07月02日02時30分許,甲○○騎車由北往南途經雲林縣○○鄉○○村○○○號道路960公尺處路口,因酒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再開,不慎與 陳捷勇 所駕駛由西往東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後,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百毫升222.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1.1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陳捷勇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並對相關犯罪動機、情節均自白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已有前述之酒醉駕車紀錄,於97年09月1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不到1年,被告即又四犯本案,顯見被告對酒醉駕車之法益危害程度仍不重視,用路觀念甚差,先前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刑責,不能帶給被告深刻教訓。而被告略有酒癮,又未嘗試就醫戒治,其幾乎每天下班後均飲酒,本次飲酒過量後,其同居之前妻好言相勸,被告不聽勸阻,持續貪杯,致其前妻憤而離家,堪信被告飲酒之嗜好,不因家人之勸阻而有所改變,本案被告於酒醉後不見其前妻,信其明知在半夜時分,其騎車覓得負氣離家之前妻之機率非常之低,然被告無視其酒醉狀態,仍執意騎車外出,酒醉躁動習性未見改進,雖其犯案動機是為避免前妻隻身在外,可能不測,然其前妻離家乃被告酒醉所招致,不能減輕其可非難之犯罪個性,另被告在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下,騎車在外
2個多小時,又因此發生車禍,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當認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難收矯正之效,實不宜再行輕判,並參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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