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七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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