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嚴○平、林○貴之會,係證人嚴○幼、姜○真分別以其二人名義參加,均未標取,業據嚴○幼、姜○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九○頁背面),原審未再傳訊嚴○平、林○貴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玲,原審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為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依職權再傳訊吳○玲,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係因被他人倒會,始向吳○玲等人借標會款,以供週轉,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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