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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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德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德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楊岱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時,因雙方稍早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放在被告汽車前方,並站在被告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阻止被告離去(告訴人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汽車前方,竟基於傷害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強行前進並撞擊告訴人之膝部,致告訴人順勢撐上被告汽車引擎蓋上後,被告一路行駛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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