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告 呂宜珍
呂學榮
呂學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宜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 呂宜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呂宜淑
呂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宜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9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99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 呂源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宜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源錦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原告呂宜珍、呂宜金、呂學榮、呂學熹及被告呂宜珠、呂宜玉、呂宜淑(以下均逕稱其名),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源錦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就請求呂宜珠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96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被繼承人呂源錦過世時,呂宜珠稱其配偶之胞兄為土地代書,建議將呂源錦遺留之不動產全數登記其名下,方便辦理繼承及節稅,兩造當時感情融洽,遂不疑有他同意借名登記予呂宜珠,並言明將來土地如有出售,所得利益兩造均分。嗣後原告等人發現呂宜珠於110年5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9,341,254元,原告多次請求呂宜珠依約將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均遭拒絕,方發現呂宜珠先前係誘騙詐欺原告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9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原告乃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呂宜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要屬無效,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妨害各該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宜珠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另呂宜珠未經全體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並得款9,341,254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呂宜珠之應繼分額中扣還七分之六即8,006,789元予其他繼承人全體。
3、至除上開編號9土地外,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呂宜珠名下,應於塗銷登記並回復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後,分割方法採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之方式,由全體按應繼分比例均分,然呂宜珠應扣還上開金額,而系爭不動產尚未變賣,暫無法計算呂宜珠扣還之金額,分配上先以0元計算之。
4、呂宜珠雖辯以102年間係以22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同意購入全部遺產云云,然呂源錦於96年4月18日過世,並於同年10月31日由呂宜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予自己名下,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200萬元為對價,何以於繼承開始6年後才商議此事,況且該買賣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或過半數同意,呂宜珠亦僅匯款8萬元至 呂翁 滿妹之帳戶內, 呂翁滿妹 現已過世,並無繼續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實則,呂宜珠係於106年間知悉老家土地要重劃,才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以公告地價2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鄰00號坐落之土地,並將土地之費用作為兩造母親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而並非遺產全部之對價。
(三)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源錦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呂源錦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變賣後按應繼分分配。
(四)並聲明如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宜珠、呂宜淑答辯則以:
(一)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無任何證明,若非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呂宜珠一人辦理繼承,呂宜珠如何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宜珠名義,原告起訴日為110年2月8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時間為112年2月9日已經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等人於102年間認呂源錦之遺產價值為220萬元,應由呂
宜珠出資22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將該款項充作母親之扶養費用,103年間全體繼承人同意呂宜珠分期充作出資,母親過世後,呂宜珠將剩餘款項比例分配其他繼承人,呂宜珠亦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非遺產,亦與其他繼承人無關。
(二)就分割遺產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並無侵害遺產之行為,縱呂宜珠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亦無民法117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呂宜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源錦於96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呂源錦之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見本案卷第16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呂源錦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先予認定。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次,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96年10月31日、99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呂宜珠所有,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 楊地登 字第1130001652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兩造印鑑定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至68頁),呂宜珠雖然抗辯兩造係於102年間同意以220萬元為對價而由呂宜珠取得全部遺產,然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系爭遺產價值為500餘萬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第33至41頁),且通常國稅局之核定價值均會大幅低於市價,而遺產範圍中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嗣後經呂宜珠出售時價值高達900餘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如此高價遺產,豈會以220萬元作價由呂宜珠一人取得,衡與常情不符,況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已經全部由呂宜珠一人取得並登記完畢,何以並未於當時即約定相當之對價,反遲於102年間始約定,此項時間落差亦不合常理,是呂宜珠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除編號9已經出售之土地外,係全體繼承人借用呂宜珠登記,應屬全體公同共有,誠屬有據。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先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呂宜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現該借名登記已經合法終止,此項登記即侵害繼承人全體,自應透過塗銷該登記之方式,始能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呂源錦之遺產狀態。準此,原告請求呂宜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繼承人呂源錦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呂源錦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並依照民法第1172條扣還呂宜珠已經出售之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土地價值,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如附表一除編號97、98外均為不動產,且多屬持分地,原物分配後使用上顯有困難,宜變價出售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另被繼承人呂源錦所遺同表編號97、98之存款,亦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配。至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業經呂宜珠出售所得9,341,245元部分,亦屬兩造公同共有,現為呂宜珠保管中,亦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五、從而,本件呂宜珠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作價取得全部遺產之合意,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應屬有據,借名登記經終止後,呂宜珠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呂宜珠將被繼承人呂源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99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源錦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呂宜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源錦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持分/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4032/00000001.變賣後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編號9所示不動產經被告呂宜珠出售,所得價金9,341,245元,由呂宜珠保管中,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即除呂宜珠外,其他共有人每人可分配1,334,464元)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4032/0000000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4032/0000000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4032/0000000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920/21240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492/21247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460/212408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460/212409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4920/2124010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2460/212401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60/212401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2/14413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1/15001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15001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15001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150017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15001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1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2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2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2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36002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2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2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2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2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2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2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3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3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3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3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3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3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3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360003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3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3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04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4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4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4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4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4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4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4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4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4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5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5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360005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6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360006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6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6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7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7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7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7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8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8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87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88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89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90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7200091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720092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93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4/15094房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1/195房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1/19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7200097存款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郵局24,568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98存款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富岡分部18,29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呂宜珍七分之一2呂宜金七分之一3呂學榮七分之一4呂學熹七分之一5呂宜珠七分之一6呂宜淑七分之一7呂宜玉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