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良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 陳一冰 訴由」為「案經陳一冰告發暨」;更正理由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冰」為「證人即告發人陳一冰」;更正理由欄一第10至11行「北市醫字第10434033100號函」為「北市醫松字第10434033100號函」;更正理由欄一第13行「見他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為「見他字卷第3至4頁」;更正理由欄一第15行「偵字卷第20至72頁」為「偵字卷第20至71頁」;刪除理由欄四第1行「第454條第2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良俊擔任保險業務員達10年之久,已熟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須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竟冒用 宋薇娜 之名義偽造完成要保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被告行為殊無足取,且迄今未與告發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陳一冰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及應沒收之物,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