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小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小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卷第18頁),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以新臺幣215344元賠償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起訴書固然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93550元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對被告為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否則被告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074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