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4號聲請人 王龍雄 即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交通部於民國85年7月25日以交航八十五字第03610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5年8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6冊第10頁第1937號)。茲為因應兩岸通航協議授權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就協議內容與大陸海峽兩岸航運交流協會進行聯繫實施之需,乃提請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交通部以98年1月8日交航字第0970062432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
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