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第29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105年6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氧氣鋼瓶1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非適用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8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勝南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氧氣鋼瓶(空瓶)1瓶,證人即易昇診所醫師 洪國隆 於警詢時證稱:該鋼瓶係伊7年前開業時向醫療器材行所購買之醫用氧氣鋼瓶,因應診所病人急用,平常不常使用,因氧氣用盡而尋得輝昌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充灌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易昇診所打電話表示有氧氣鋼瓶1瓶需要充灌氧氣,故伊前去充灌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扣案之氧氣鋼瓶,既係證人洪國隆自行購買,且係自證人洪國隆所經營之易昇診所扣案(見偵卷第9頁、緩卷第17頁),顯係證人洪國隆所有,被告雖有將工業用氧氣充灌入內而有供其犯製造、販賣偽藥罪所用,惟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礙難予以單獨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