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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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告 楊義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告 楊濟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18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1,500萬元,聲明第㈡項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024萬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為排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2,302萬801元,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4萬9,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萬2,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萬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萬6,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0萬元
利息
1,500萬元
108年5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5+304/365)
6%
524萬9,589.04元
小計
524萬9,589.04元
合計
2,024萬9,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