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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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劉昇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高菁 霙於102年6月27日庭訊陳稱:他於99年3月22
日左右發現她的電腦有怪怪...的排序問題,所以才覺得被告入侵他的電腦等語。因為筆錄採重點記載,請法院提供錄音檔予聲請人聆聽後補充說明之。此確實之新證據,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院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所附99年3月24日郵件,已說明「連線為AUO節能案
」及99年3月26日之郵件紀錄標題「AUO節能案」,皆已說明告訴人高菁霙已於當時(99年3月)即已知悉連線測試之事。當時信件內容被告有載明「入侵電腦」,當時被告會這樣描述,也因為高菁霙於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如此敘述,所以被告在往後才如此「戲述」,但實際上為正常的連線測試,顯見告訴人高菁霙早已知悉此連線測試,本案已逾告訴期間。
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嗣因高菁霙主動提出分手,詎被
告欲得知關於高菁霙之相關資訊、訊息,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高菁霙同意,無故以○○公司資訊室電腦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高菁霙之帳號密碼,而入侵高菁霙使用之公司電腦,窺視高菁霙留存在其電腦之資料等語。惟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⒈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分手,若有意竊取電腦資料或欲
得知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訊息,何須等候6個月,至99年3月才入侵告訴人電腦?⒉如果「無故」,被告為何要入侵他人電腦?如果是欲得知告
訴人之相關資訊、訊息,或窺視告訴人留存在其電腦之資料,究竟為何電腦資料、資訊、訊息?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也非無故入侵,而係合法之電腦連線測試。
⒊○○公司資訊室長 呂佳陞 於101年1月3日庭期證稱:「節
能專案為我們資訊室的目標,但是這個做法是各個人,各個擔當去決定要怎麼做,提出他的方案。」「公司的主機是公司生產作業所需要,所以在上班時間是不會關機,所以要做測試是在下班做會比較適合,這部分是沒有錯。」「兩台是屬於個人電腦,因為所有的辦公室電腦集中在這兩區,一區各一台,是平均分配」等語,顯見被告乃進行合法之節能測試。
⒋本案並非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而是聲請人於99年2月間(
在99年3月22日連線測試之前),告訴高菁霙不要來「撥動我的心跳」(因為當時告訴人又送禮物給聲請人),也表明「如果見面是壓力,那就不要見面吧!如果當朋友是壓力,那就不要當朋友吧。」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⒌聲請人於進行連線測試當日固未聯絡告訴人,但事前已先聯絡告訴人,已獲告訴人同意。
㈣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係因分手後擔心被告糾葛
不清,雖於發覺電腦資料異常時,懷疑具備技術之被告可能侵入其電腦,但為擔心被告威脅將其等婚外情之事曝光,只敢私下以郵件試探及遏止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承認有入侵電腦犯行」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⒈依99年2月8日郵件,是聲請人於99年2月間(在99年3月
22日連線測試之前),告訴高菁霙不要來「撥動我的心跳」(因為當時告訴人又送禮物給聲請人),也表明「如果見面是壓力,那就不要見面吧!如果當朋友是壓力,那就不要當朋友吧。」判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依99年3月24日及99年3月26日之郵件紀錄標題「AUO節能
案」,兩封信件內容顯見告訴人高菁霙已於當時(99年3月)已知悉連線測試之事。
⒊告訴人高菁霙於102年6月27日庭訊陳稱:他於99年3月22
日左右發現她的電腦有怪怪...的排序問題,所以才覺得被告入侵他的電腦等語。連線測試會在告訴人電腦之「事件檢視器」內產生紀錄,此為測試之正常紀錄。如果聲請人有窺視告訴人之資料,檢察官及告訴人應提出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稱之『節能提案』
係其個人之自發性提案,並非公司指定之研究專案,○○公司係因被告事後於99年3月30日之系統檢討會議中,向資訊主管報告其欲進行該專案,經查紀錄始知被告擅自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遠端連線作業至告訴人之公司個人電腦,且被告之提案屬於主機相關節能作業,理論上不需要於下班時間連接至個人電腦即可調查」等語,與事實不符:⒈○○公司100年2月9日○○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之表格
,該專案於99年3月12日即已建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2012/3/12),在99年3月30日及同年3月22日連線測試之前。
⒉況該「AUO節能專案」,依證人呂佳陞上開證詞乃資訊室的
目標,由各個人自行決定如何做,並提出方案。本案要做測試在下班做會比較適合,這部分並沒有錯。而且兩台個人電腦,一區各一台,是平均分配等語。此外,本專案更曾由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的部內公開報告,同年並通過公司之「方案提案獎」之評核,並於99年間代表部門之「優良提案範例」向公司所有幹部簡報說明,並非事後之報告。
㈥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我測試完之後,才告訴她連線到她電腦的,事前並沒有告訴她,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與起訴書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被告雖坦承確實有跟高菁霙電腦連線,伊測試完之後,才告知高菁霙此事,然辯稱:因為當時要測試不同網段的電腦,要測試從遠端開啟的作業,下班時間測試才不會影響其他部門的工作,之前曾經在車上有告訴高菁霙可能會用她的電腦測試,她有同意」等語相互矛盾。被告於連線測試當日並沒有告訴高菁霙,因為先前時日已經在車上知會高菁霙,而當初評估測試時間很快,所以當天才沒有另外連繫高菁霙。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查:㈠再審意旨指告訴人高菁霙於102年6月27日庭訊陳稱:他於
99年3月22日左右發現她的電腦有怪怪...的排序問題,所以才覺得被告入侵他的電腦等語。因為筆錄採重點記載,請法院提供錄音檔予聲請人聆聽後補充說明之云云。查告訴人高菁霙於102年6月27日所為陳述,既當庭為之,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顯非存在於判決確定前而未發現之新證據;況告訴人高菁霙陳述之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依再審意旨仍須再調查勘驗高菁霙同日陳述之錄音檔,始能查明,依上開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㈡至其餘再審意旨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諸如
⒈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間99年3月24日、26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證告訴人高菁霙已於99年3月已知悉連線測試之事,卻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⒉聲請人於99年3月22日連線進行測試事前(非當日),已獲告訴人同意,並非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況該「AUO節能專案」,依證人呂佳陞證詞、○○公司100年2月9日○○字第1000009號函提供之表格,該專案於99年3月12日即已建立,聲請人並曾於99年3月5日的部內公開報告,乃合法之測試。聲請人與告訴人已於98年10月分手,且非告訴人主動提議分手,聲請人若有意竊取或窺視告訴人之電腦資料,何須等候6個月至99年3月才入侵告訴人電腦?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入侵告訴人電腦,究欲竊取或窺視告訴人何電腦資料、資訊、訊息云云。上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然均未提及聲請人究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尚難認具有再審之原因,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