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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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高宛鈺
被   告  李淳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2段交
岔路口時,追撞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頸、胸部挫傷等傷勢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於事發後因上述傷勢至臺中市林新醫院、 邢志宇 耳鼻喉
科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
元。
㈡原告為就醫治療上述傷勢,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000元。
㈢原告為療養上述傷勢,另支出食補療養費用15,000元。
㈣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3,000
元。
㈤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3日事發時起,至同年7月19日修復
完畢為止,均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租車、搭乘高鐵、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
㈥原告任職高楠運通有限公司,工作內容須駕車於中部洽談業
務,及返回高雄交接聯絡,月薪為50,000元,因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外出洽談業務,共計有30日
不能工作,故受有50,000元之薪資損失。
㈦原告因身體受有上述傷勢,精神亦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
㈧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般交通事故中之保險給付均僅及於車損及醫療費用,故認
為車損以外之費用不應求償;況原告既有支出交通費用,應
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不應請求工作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
逾60,000元之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巷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08年6
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1段與光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追撞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
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並因
此受有腦震盪、頭、頸、胸部挫傷等傷勢,已經本院調取本
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對偵查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兩造歷次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確認無誤,且兩造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情節亦未為爭執,足認上開事故發生
經過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車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規定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前往臺中市林新醫院、邢志宇耳鼻喉科診所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屬實,原告主張
受有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2.食補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療養上述傷勢,支出食補療養費用15,000元,
但就此情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無事證足認此等費用為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零件費用6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5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維修費用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00元為限(計算式:63,000*1/10=
6,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部分(含原告主張㈡、㈤部分):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之108年6月23日毀損,迄於同年7月
12日始修復完畢離廠,有車輛維修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可認系爭車輛於此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期間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原告於事發當日另行租車
使用,支出租金1,822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
據;就支出108年6月24日由桃園前往臺中之高鐵車資520
元、同年6月30日由左營前往臺中之高鐵車資630元、同年
7月5日、7日往返臺中、左營之高鐵車資共計1,260元、
同年7月12、14日往返臺中、左營之高鐵車資共計1,260元
、同年7月19日由臺中前往桃園取車之高鐵車資暨接駁計程
車費共945元,均有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上述均置
證物袋);另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至28日、7月1日至5
日、7月8日至12日,各支出計程車包車費用5,000元,合
計15,000元部分,亦已提出收據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於桃園市,系爭車輛亦在桃園市維修
,而原告居住高雄市,並陳稱平常於中部從事業務,足認上
開市內計程車與長途交通費用均屬相當。至於原告雖另提出
收據,主張支出108年7月15日至19日之計程車費5,000元
,但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2日即已離廠,已如上述,原告
再行請求後續之市內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往返及其他交通費用共計22,000元部分,於
21,437元(計算式:1,822+520+630+1,260+1,260
+945+15,000=21,43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性質為外勤業務,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致其有30日不能外出洽談業務而無法工作,然而,原告即使
是以系爭車輛作為業務上通勤使用,性質上仍屬於單純之代
步工具,此與計程車司機、貨車司機等載客或載貨營業者因
法令管制或車輛特性等因素,導致業務之執行與車輛緊密結
合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車輛縱有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原
告應仍可採取租車、搭乘計程車等方式作為業務上之交通方
法。是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因系爭車輛毀損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較高,且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及頭、頸、胸等處外傷,加害情節亦非輕微;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
卷第48至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後,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3,837元(計算式:1,100+6,300
+21,437+35,000=63,83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
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63,8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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