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宜嫻 即 林美淑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債務人林宜嫻即林美淑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退社所得退股金新臺幣伍仟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清算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債務人主動將退股金提出本院請求分配予各債權人,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財團已於104年12月16日公告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後本院於105年5月2日審理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免責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訊問債務人103年度所得資料有淡水一信之股利,有何意見?債務人答稱那是當時買房子的時候說一定要加入會員,有幾股我不知道,當初入會費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可以直接把股票拿出來變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102頁消債事件筆錄所載),經本院當庭諭知債務人就本院所查得債務人於淡水一信之股權或其他權利,究竟可得如何變現,於10日內將相關文件資料陳報到院,債務人於105年5月6日具狀陳報其已向淡水一信辦理退社,並領得退股金5,000元,願提出於本院供債權人平均分配,此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該退股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由債權人分配受償,爰依職權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