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馨文 上列債務人劉馨文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月15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
0年3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之99年7月至100年1月薪資單所示,其每月尚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屬免稅項目之伙貼新臺幣(下同)1,800元,是以債務人97及98年度平均月收入4萬28
4元,應再加計伙貼1,800元,即以4萬2,084元作為其每月收入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原裁定以每月3萬5,000元為債務人每月收入顯失公允,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每月3萬5,000元,係以債務人最近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主要計算基礎,即係其應領本薪3萬4,700元,加計伙貼1,800元,再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後之餘額,此有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員工薪資表可參,並未失之公允。異議人主張以債務人97及98年度平均收入加計伙貼1,
800元之總合計算云云,係以債務人距更生方案履行較遠之過去收入,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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