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瀧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1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宥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如附表一編號A6-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A6-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21顆。嗣經警於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A6-1、A6-2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八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鑑驗之方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宥瀧(下稱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正面、第
62、63頁),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74、76、93、94頁、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45頁背面、第184、185頁、原審審理卷一第33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64頁至第66頁正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初步檢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4至20、26至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A6-1、A6-2所示之槍枝、子彈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A6-1、A6-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⒈送鑑槍枝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4顆(即如附表一編號A6-1、A6-2所示),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為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A6-1所示之物),另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A6-2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679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29至13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陳係一次收受槍枝、子彈而持有,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開始持有,則其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6-1所示之子彈,已於鑑識時全部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如附表一編號A6-2所示之子彈,或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時,自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持有槍枝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之疑慮,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被告竟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之期待,仍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反感,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則被告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另被告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沙漠之鷹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後,再於不詳時日,自行組裝並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嗣於前揭時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被告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自承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係其自網路購得後,賣家是寄來散開未組裝的零件組,其將之自行組裝完成等語;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係向露天拍賣帳號love20qq68之使用人 陳志鴻 購買乙節,與證人陳志鴻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即帳號abs110887】與陳志鴻【即帳號love20qq68】之交易明細及悄悄話對話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並不在交易明細中,被告所辯不可採;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是伊於106年2、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陳志鴻【即帳號love20qq68】買的,寄來時附有24顆子彈,原本要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來議價後以5萬元成交,槍枝不是伊改裝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來時就是查獲的那把槍,此可由被告與網路賣家陳志鴻的悄悄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收到貨品時,就抱怨不是他買到的東西,隨後轉折成謝謝你,依照這樣的轉折,本來應該是很生氣,後來說謝謝,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轉折是因為看到下層的東西,被告的說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本來抱怨,後來發現這是他要的,所以才改成謝謝,陳志鴻之證述是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收到的就是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起訴書記載的那些器械是無法達成改造行為,如附表一編號A17所示槍枝分解組裝圖,不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用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15日警詢、106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賣家將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寄給伊時,是未組裝之槍枝,槍跟滑套是拆開的,伊自己組裝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其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對方寄來時候就是這樣,不是伊自己改裝的,買來的樣子就是查獲時的狀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45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一第33頁背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4頁、第65頁背面),則被告就究有無組裝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該枝槍枝,所供前後不一,則其於106年3月15日警詢、106年3月15日偵查時所述內容,已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是以5萬元之代價,向賣家陳志鴻(即露天拍賣帳號love20qq68)購買,伊取貨後發現並非伊所訂購的槍枝,而是如A1圖所示的改造槍枝,當時該槍枝是散開分上下層未組裝的槍枝,伊自己組裝後得到A1圖的改造槍枝1枝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證人陳志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不是伊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6至141頁);參以被告(即露天拍賣帳號abs110887)與證人陳志鴻(即露天拍賣帳號love20qq68)之悄悄話對話、露天拍賣帳號abs110887之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證物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尚無足證明被告確係向證人陳志鴻購買而自行組裝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乙情,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是否確係證人陳志鴻出售予被告乙節,實有疑義。
3、如附表一編號A17所示槍枝分解組裝圖,乃模型道具槍之分解組裝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6頁),然該圖所示模型道具槍之外觀與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外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30頁)明顯不同,且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操作槍與模型道具槍類似,該張圖示係其購買操作槍所贈送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二第31頁正面),則如附表一編號A17所示槍枝分解組裝圖,與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製造應無關連。
4、另如附表三編號B5所示槍枝設計圖筆記本內之設計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36頁、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6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設計圖是其所繪製,繪製目的是為了瞭解槍擊發後瓦斯怎麼跑的原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9頁),則如附表三編號B5所示槍枝設計圖筆記本內之設計圖,係被告針對瓦斯槍而繪製。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非瓦斯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針對瓦斯槍而繪製之如附表三編號B5所示槍枝設計圖筆記本內之設計圖,顯與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製造無關。
5、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行組裝並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未敘明被告究係如何組裝、改造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則記載:扣案銑刀等工具,均屬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用等語,惟就被告究竟如何利用扣案之銑刀等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組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乙節,亦未敘明;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係以「自行購買零件更換以及組裝之方式」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見原審審理卷第63頁背面),然未敘明被告究係購買、更換哪些零件而為改造行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行購買零件更換以及組裝,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況本件被告自承,以扣案銑刀等工具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5所示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滑套半成品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A10所示之砂輪機(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2頁下圖),為雕刻機,係被告用以雕刻製作 關公 佛像所用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A11所示之手工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3頁上圖)、如附表一編號A14所示鑽孔機(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4頁下圖)、如附表一編號A18所示手工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7頁上圖)、如附表一編號B6所示自製銑床模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60頁下圖),均為被告用以製作頸部牽引機的零件或工具;如附表一編號A19所示模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7頁下圖),係被告為做模型槍所製作的模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而被告所述上開扣案之器械、工具之用途,未有與常情顯不相符之處,實難僅因被告前揭住、居所、車輛內,經警搜索而扣得該等器械、工具,遽以推論如附表一編號A1之所示槍枝即係被告所製造。
6、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1所示槍枝之確信,且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6年3月15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說明│├──┼────────────┼─────────────────┤│A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37頁影像1至│││)。│4、第48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A2│滑套1支。│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影像12、13、第48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A3│槍機1個│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影像18、第49頁照││││片。│├──┼────────────┼─────────────────┤│A4│槍管2支。│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影像16、17、││││第49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A5│滑套半成品2支。│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影像14、15、││││第50頁照片。││││二、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A6-1│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背面影像5││││至8、第50頁照片。││││二、扣案子彈共24顆,經送鑑定結果:││││①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A6-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A7│彈殼3個。│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背面影像9、││││10、第51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A8│彈頭2個。│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背面影像11、││││第51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A9│底火1批(裸裝1片、盒裝1│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影像19、│││盒)。│第52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底火片、底火││││帽。│├──┼────────────┼─────────────────┤│A10│砂輪機1組。│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照片。│├──┼────────────┼─────────────────┤│A11│手工具1批。│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照片。│├──┼────────────┼─────────────────┤│A12│槍枝零件組1批(彈簧)。│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照片。│├──┼────────────┼─────────────────┤│A1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照片。│││I:000000000000000、3531││││00000000000,含門號09311││││10887號SIM卡1張)。││├──┼────────────┼─────────────────┤│A14│鑽孔機1台。│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照片。│├──┼────────────┼─────────────────┤│A15│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照片。│├──┼────────────┼─────────────────┤│A1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照片。│├──┼────────────┼─────────────────┤│A17│槍枝分解組裝圖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35頁。│└──┴────────────┴─────────────────┘【附表二】於106年3月15日7時5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說明│├──┼────────────┼─────────────────┤│A18│手工具1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57頁照片。│├──┼────────────┼─────────────────┤│A19│模具1組。│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照片。│└──┴────────────┴─────────────────┘【附表三】於106年3月15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說明│├──┼────────────┼─────────────────┤│B1│改造子彈3顆。│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第39頁影像25││││至28、第58頁照片。││││二、經送鑑定結果:①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B2│彈殼1顆。│一、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照片。││││二、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B3│滑套1支。│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影像22、││││23、第59頁照片。││││二、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B4│底火1批(3片)。│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影像24、││││第59頁照片。││││二、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B5│槍枝設計圖筆記本1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36頁。│├──┼────────────┼─────────────────┤│B6│自製銑床模具1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60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