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 李金益 即原告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李得勝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8日來電 陳明 指定送達地址暨表明不繳裁判費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而上訴人迄今確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到院,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堪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志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