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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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簡李秀蘭
簡玉成 簡彰延 簡亞麗 簡英淑 簡玉娟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相對人俞 陳阿叁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七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96年5月29日,相對人俞陳阿
叁、林承輝(下合稱相對人)、第三人 張木 在與 簡俊男 (即聲請人簡李秀蘭之配偶及聲請人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之父,於105年3月14日已歿),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於106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簡李秀蘭、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即簡俊男之繼承人,下合稱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第三人 張木在 ,第三人張木在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簡俊男僅承租系爭建物,尚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況第三人張木在自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持續出租予簡俊男使用,迄今已達30年,足認第三人張木在與相對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於102年12月21日,第三人張木在、 張進昌 、 張振嘉 與簡俊男就系爭建物亦已約定將租賃契約自原約定105年10月23日續約至110年10月23日,簡俊男本於租賃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租期屆滿為止,且系爭建物整體分布於新北市○○區○○段○○○○○號、第166之2地號、第166之3地號、第166之4地號等土地上,若僅拆除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之破壞,從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應非適法。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原16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37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占用原166地號土地面積共1764.74平方公尺(計算式:A1部分1444.9+B部分205.12+C1部分2.48+C2部分112.24=1764.7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37地號土地面積共20.51平方公尺(計算式A2部分17.67+C3部分2.84=20.51平方公尺),嗣於105年間原166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分割為同段第166地號、第166之2地號、第166之3號、第166之4號等4筆土地,且4筆土地面積約略相同,則系爭建物占用上開4筆土地各約441.185平方公尺【計算式:1764.74÷4=441.185平方公尺】。再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以4年4月計算。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見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1,014萬9,741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26,240元×441.185平方公尺×10%÷12月×52月)+同段第166之3地號土地部分(26,240元×441.185平方公尺×10%÷12月×52月)+同段第637地號土地部分(26,240元×20.51平方公尺×相對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1/2×10%÷12月×52月)=1,014萬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0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