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陳阿足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被上訴人 楊媄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6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95年間均定期簽立租賃契約,95年3月20日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再另行簽約,惟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自96年3月20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依民法第450條(誤載為第45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旅居日本多年,近年均委他人與伊接洽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即便為在臺祭拜先夫,臺日往來便利,無收回自用之必要,且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支出大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竟草草要求伊搬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旅居日本多年,但日籍丈夫已逝,已決意
在臺終老,除系爭房屋外,伊在臺並無其他房屋可居住,況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就系爭房屋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於105年間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
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並能為相當證明即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旅居日本多年,然因日籍丈夫亡故,且自身
年事漸老,盼能有在臺親友相伴,遂預計返臺居住,已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福座購置其往生後之蓮位,亦將亡夫牌位同設於北海福座,除系爭房屋外,在臺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亡夫牌位照片、北海福座使用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堪以採信,其主張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臺日往來便利,被上訴人回臺祭拜先夫並無不便,顯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上訴人確有於104、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一節,有
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建勛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0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手足 楊少華 、楊中明及鄰長 杭達偉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一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租約第8條: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由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雖稱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楊少華曾同意其轉租,並囑咐應慎選房客云云,然此經證人楊少華具結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聲請傳喚其女兒為證人,證明楊少華在與其之電話通話時表示同意轉租,然此對其有利之關鍵證據未經上訴人即時在第一審提出(見本院卷第35頁),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上,兩造間有禁止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除違反約定,由其有能力承租房屋再轉租予他人以獲取利潤,顯見其非經濟上之弱者,核與土地法第100條保障經濟上之弱勢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困境之意旨相違背,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房屋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443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29頁),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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