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翔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翔文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106年5月2日│105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81號│字第3616、3763號│字第3616、376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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