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向再審原告購買其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大門前端之「凱撒迎賓雙車道」現況空間狹小,已損失原規劃迴車道空間使用功能,且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亦不能補發執照,此種門面可視為精神堡壘,一旦拆除,則影響伊之自由通行及居住名譽,其情節應屬重大。又廣場式頂蓋型開放空間為飯店式大廳,可視為精神廣場,如加以拆除,變成空中樓閣,滿目瘡痍。伊擔心政府可能隨時派員拆除違建部分,必定影響房價之提昇,而使居住安寧受損。再審被告對伊之自由、名譽、信用等已造成精神上損害,伊得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