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張敏琪 相對人 施閔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支付命令正本係以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已於101年1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在106年8月7日陳報異議狀及106年8月21日陳報上訴狀陳稱其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號,上開戶籍地並非住所,惟抗告人僅空言否認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並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且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戶籍地至101年1月19日止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況抗告人於10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委任狀,抗告人在住所地址欄位亦填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仍有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則上開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於101年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8日始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台中地院100度司促字第482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另行提起訴訟,並於訴狀表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事項,而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