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源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源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源福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源福因犯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湯源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55日共2罪│拘役30日共6罪│拘役20日共19罪│├────────┼──────────┼──────────┼──────────┤│犯罪日期│97年6月間、99年11月│97年1月7日至97年│100年2月14日至103年│││12日│12月31日│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329號│字第16329號│第178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10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6年11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1日│106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09號│第2309號│第2222號││││(編號1-2定刑拘役120│(編號3定刑拘役120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