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城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漁市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26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郭城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駕犯行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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