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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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玟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玟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玟佑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9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6日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95
號案件執行,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該署檢察官遂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於本院承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案件時所留存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1日10時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1萬元,惟因執行傳票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而執行傳票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時,則因新北市板橋區查無此址,該執行傳票經郵政機關退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8日到案,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迄今亦未向國庫支付前揭款項,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1萬元,竟置之不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報迄今仍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