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王以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嘉宏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嘉宏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離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法得知其下落而行蹤不明,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本件聲請人即為失蹤人陳嘉宏之配偶,依首開規定,縱使陳嘉宏現確為失蹤人,亦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