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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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梁立仁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梁立仁雖未將定刑調查表寄回高雄地檢署,亦未於指定日期到該署填寫定刑調查表。經審酌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酒側值、因違規左轉及抽煙而為警攔查、未實際肇事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詳原確定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及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備註1本院111年交簡字847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2330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合併定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