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丙○○係被告之弟弟及弟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之行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之犯行,是以丟擲石頭砸毀大門玻璃之方式,達到恫嚇告訴人丙○○之目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及上開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與告訴人就父母遺產及照料事宜不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反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又丟擲石塊敲毀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使其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並張貼道歉紙條於牆上及將玻璃維修費新臺幣3,500元寄存於村長處(見偵卷第18至20頁)之犯後態度;4.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5.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所宣告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長,乙○○與丙○○為夫妻,甲○○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母親遺產及父親照護事宜,對乙○○夫妻不滿,詎甲○○竟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門口,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該址內之丙○○,以臺語「妳嫁過來是再在哼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大聲咆哮辱罵,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上對丙○○之人格評價。
(二)復於109年7月11日17時33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門口,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該址內之丙○○,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等語大聲咆哮辱罵,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上對丙○○之人格評價。另基於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上址旁之石塊,接續往該址1樓玻璃門及屋內猛擲,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位在該址屋內1樓之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址乙○○所有之1樓大門玻璃2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現場照片5張。
(五)監視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罪嫌罪。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涉
2次公然侮辱罪與1次毀損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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