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聰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翁聰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聰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8444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16、73-74頁;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訴卷,第56-
57、70-71頁),並有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0、12-16、18、21-22頁;毒偵卷第57頁)。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109年7月15日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34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五、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嘉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09年6月27日22時50分許,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在被告居處訪查被告,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後,被告才於109年9月15日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9-10、12-16、18、21-22頁;毒偵卷第57、73-7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自首,縱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本件雖未能構成自首,然其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偵訊時亦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臨時工,及於自家田地種植番石榴,2個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工作,目前獨居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1根,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香菸為其所有,施用完後即已丟棄(見訴卷第56頁),本院認香菸價值低微,且已經點燃吸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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