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李却 被告 陳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並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損害,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
120倍,即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0×120=1,560,00
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