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賴美娟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而被告自93年4月1日至98年11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7,303元及利息2萬7,009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並支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2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