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相識,後因被告家長相逼,遂於93年10月4日書立結婚證書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雖記載兩造於同年10月1日在自宅結婚,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不符,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係因為有外遇才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初確未舉行結婚儀式,是由父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認識結婚證書上所載的證婚人和介紹人,也未見過他們,更不知道他們何時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卻於93年10月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戶籍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即係繼續存在,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我國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
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陳稱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至於結婚登記係由原告父親請友人於證婚人及介紹人欄位簽名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和證婚人及介紹人不僅不認識且未謀面等等(見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踐行修法前所定之儀式婚程序均無疑異,參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儀式婚一般均有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甚至照片等,兩造均未能為具體之舉證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末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既如前述,其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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