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錢囿運 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永燈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彭永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卷第9至24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