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發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從事水果批發;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許家慶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三義休息站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接續前開犯意,於行駛途中,繼續在所駕駛之車輛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72公里嘉義系統出口環道處,因酒後精神不濟,失控自撞該處護欄而翻覆,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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