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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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侑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周侑希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桂陽路24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黃千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周侑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千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一、第二、第四掌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周侑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1、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慧於警詢(警卷第5至9頁)、偵訊(偵卷第33頁)之證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12、14至17、19至24、36至39、40至41頁;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證物袋內)、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被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黃千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已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及強制險5萬多元等情(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養殖石斑魚,一天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