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鋒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前方停等紅燈,詎吳冠鋒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陳嘉成,致陳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指0.5X0.5公分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吳冠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成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卷第49頁)之證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9、20至23、24至
27、31至33頁、偵卷證物袋內)、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偵查中經調解成立(含機車財物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就餘款1萬5千元因在監無力履行(偵卷第67頁,審交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派遣工,一天收入約1千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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