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洪國峰 被告 周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2分1,因當時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因被告不願保存上開建物,故被告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經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現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71
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原告已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將分得上開建物所占之土地部分而繼續維持上開建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8月26日桃園勤103司執十字第3671
6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㈡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始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上有建物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強制執行中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前,原告仍屬分別共有人身分,共有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尚未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判、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姑不論法院對於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僅有請求隨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已,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無從主張其已取得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