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鴻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鴻彬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宇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扭傷、左膝、小腿多處挫傷併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卷第2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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