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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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江威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當時號誌顯示為黃燈,因號誌與機車格的距離和車速,所以乍看之下必定會有1至2秒有疑似闖紅燈,但當時確實是看到黃燈衝過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第1張採證照片清
楚可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明顯仍在停止線後方,當時之號誌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黃燈,而第2、3、4張採證照片則顯示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行進,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客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委無可採。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前開規定,併予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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