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告 岑石 被告 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分居中,因被告未依約將 東森 全球新連鎖事業核發之經營權獎金百分之50給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與自由處分金,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