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光龍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光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次)、7年8月、9月、5月、11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施光龍因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99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7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3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5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