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3號聲請人 陳有祺 即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經第8屆108年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0、11、19、20條等部分,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宣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11條部分,經其提出該會第8屆108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全文等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其餘准予變更章程部分,觀其內容僅係增列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第19條)及就章程之沿革予以載明(第20條),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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