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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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鴻原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2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原淨重共壹點參柒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參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李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原淨重共1.3715公克,驗餘淨重共1.3558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奕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奕鴻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原淨重共
1.3715公克,驗餘淨重共1.3558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5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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