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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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張永吉 原名 張朕銪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0,800元,清償成數為31.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約141,770元及西元1996年份出產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該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4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其稱每月薪資約為26,880元,核與該基金會函覆本院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26,478元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00至22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與其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膳食費各4,950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03元、勞保費500元、健保費1,365元、水費496元、電費852元、瓦斯費790元、電話暨網路費573元、汽油費1,488元、燃料費及強制險98元、所得稅594元及預備金1,000元,共計17,759元,其中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認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應負擔其扶養費。惟據債務人稱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後已不知去向,現由其單獨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情,經查,該名未成年子女於00年出生,債務人與其前妻旋於88年離婚,且其前妻復於98年再婚,並另生育子女,是債務人稱現由其負擔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事,堪認屬實,又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債務人負擔,然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費用後,其每月家庭生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計15,300元,二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即便如債權人所稱僅需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二人每月所列支出亦與該數額標準相去不遠,應屬合理。另依債務人所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計算,其所列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費之支出應為可信,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