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溢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溢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溢村係受僱於豐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礦泉水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礦泉水前往送貨地點途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由 黃柏翔 所騎乘搭載其母蔡禕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穿過分隔島向左迴轉欲往南向行駛,當其車頭已轉向超過九十度且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時,適因黃柏翔騎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與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黃柏翔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膝擦傷、左手小指擦傷。林溢村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溢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載運大批礦泉水準備由分隔島迴轉之際,與告訴人黃柏翔發生擦撞事故,被告雖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衡情因貨車上載重非輕(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稱載重約2噸重),轉彎速度應非甚快(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稱時速約5公里),又照片顯示肇事時被告貨車車頭已轉向超過九十度且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是告訴人黃柏翔騎機車未能發現上情而直接撞上貨車右側車身,顯也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並參以告訴人黃柏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多次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現因案服刑中,雖告訴人黃柏翔僅請求賠償1萬元,但被告家人無法代為賠償致無法與告訴人黃柏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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